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敬宽,副局长。 被执行人付树平。 申请人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付树平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申请人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菏)安监管罚(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付树平作为水榭花都项目建设单位的总经理,对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对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水榭花都小区项目13号楼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致使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韩金环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付树平给予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付树平。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菏)安监管罚(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付树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菏)安监管罚(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付树平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付树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