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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建春、周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春,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50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昌国,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身份证号码:369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磊,男,成年。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春、周昌国、李磊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主体错误。

1、本案中应当承担李建春身体受伤害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周昌国、李泽树,而非李磊和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建春在珠海市香洲区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体现了李泽树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李泽树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周昌国当庭表示应由李泽树承担责任。香洲区法院的判决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李磊和李泽树为同一人。亦未对李泽树及李磊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事实进行调查。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作出任何回应。2、李磊的主体身份资料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书中被申请人李磊的主体资料为“李磊,成年,住珠海市香洲区莲塘社区明珠南路2039号80栋204房”,其他身份资料均为空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而唯一的,据调查,上述“香洲区莲塘社区明珠南路2039号80栋204房”的所有权人另有其人,与李磊无任何关系,李磊并未在该地址居住过。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显示被申请人李建春在珠海市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在适用赔偿标准上应适用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

二、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工程”的概念,才能区分在涉案“障碍物”上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涉案的仅仅是厂房内一堵隔墙,高两米,长五米,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却忽略不计,直接影响了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申请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香洲区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产生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来判定本案的赔偿原则和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香洲区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数额,在庭审中由于被申请人未在医疗终结前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司法鉴定报告本身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才将残疾赔偿金等撤回起诉,但精神抚慰金并没有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只有构成严重损害的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香洲区法院根据这份不确定的鉴定报告做出精神损害的判决是错误的,是毫无根据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被申请人及其陪护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其工资收入为多少等。所以申请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等判决赔偿金额较高,原审判决不应套用建筑业的标准来确定被申请人工资收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建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程序上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1.申请人在(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已履行完毕(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支付人民币68000多元给被申请人的义务。2.被申请人在(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医疗未终结而未主张人身伤残赔偿金,已提起(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89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多项诉求,香洲区法院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5133元。申请人对此案提起上诉,当前在二审审理程序中。3.本院对在对(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案再审审查中,对原审被告周昌国和李磊公告送达应诉文件,未到庭应诉;到被申请人居所送达应诉文件,所见:被申请人小腿伤情未痛,与妻携三小孩共居简陋搭建胶布防雨蓬一室,大女儿就读附近小学,生活状况堪苦。

本院认为:一、审查(2011)香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是对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焦点。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决定纠纷的性质和责任认定。申请人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旧厂房(部分墙体拆除)的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的责任原则,建设方、发包方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二、案情事实反映部分墙体拆除工程分包给李磊、周昌国,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主张此两自然人是责任主体,其本身不应承担责任无法理依据。三、李磊、周昌国的个人身份资料系由事件当事人及第三方提供,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侵权责任原则。至于身份资料欠缺不构成诉讼程序法律范畴的不适格或不明确。身份资料欠缺的当事人是否能履行法律义务可在另一法律程序中依法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佳达柯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卫红

审判员  李文汇

审判员  曾海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