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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欧家浩、欧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系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系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欧家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19。

被告:欧伙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5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负责人:梁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系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欧家浩、欧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家浩和欧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被告欧家浩驾粤R×××××号小型客车沿114省道行由清远××××区石潭镇往阳山县方向行驶至S114线清新区石潭镇石潭街营地路段向左掉头时,与对向车道由龙静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6005995,发动机号码:710352,搭乘着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龙静华、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03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新公认字(2015)第00137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家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欧家浩驾驶的粤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欧伙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0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06月05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8472.3元。原告提供4张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自2015年02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0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100元/天=1800元。4、营养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分担、入院治疗情况等,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5、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器具辅助费748元,凭票据结算。8、护理费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参与护理,护理费参照同行业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8天=1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审判实践等因素酌情确定,请求贵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结算。以上10项合计6859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57.21元,被告欧家浩、被告欧伙金对以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声明放弃追究龙静华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57.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家浩、被告欧伙金对以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标的车辆粤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已预付了10000元。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依用药清单核定为:16799.1元。3、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我方按500元核定。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按农业标准59.98元/天计算18天为1079.64元。5、××器具辅助费,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购买,不予计赔。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为10000元,我方认为可按十级伤残广东省抚慰金赔偿标准5000元赔偿。5、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发票,答辩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欧家浩和欧伙金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需求;3、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器具辅助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5、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器具辅助费;6、交强险及商业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和被告欧家浩、欧伙金,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被告欧家浩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4线由清远××××区石潭镇往阳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市××区石潭镇石潭街营地路段向左掉头时,与对向车道由龙静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6005995,发动机号码:710352,搭乘着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龙静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新公认字(2015)第00137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家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