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亮、牟德栋,均系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XXXX1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梁路董家线13支1号线杆处,适遇被害人张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崔某某行驶至此,二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明某、崔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明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明某、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梁路董家线13支1号线杆处,适遇张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崔某某行驶至此,二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明某、崔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明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崔某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明某、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张明某亲属、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45万元(已支付)。2015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审判庭出具(2014)历城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5年7月18日前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过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4时许,其和丈夫张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董家镇赶集,到了董家中学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头部、腰部受伤。 2、证人常某某、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1时至4时,张某某和他们在一起吃饭时饮酒等相关情况。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5时许,其目睹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了,电动车上两个人受伤,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向西跑了,其打电话报警。 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之后抽取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mg/100ml。 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明某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崔某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鲁AXXX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性能、装置等的相关情况;鲁AXXX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轻骑凯越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中前部接触;事故形成过程系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车头指向东偏北、车尾指向西偏南的三轮车至此,轿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右侧中前部接触,接触后三轮车左侧倒地且向西滑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轿车驶离事故现场。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明某、崔某某不负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温梁路董家线13支1号线杆处等相关情况。 9、本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张明某亲属、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45万元(已支付)。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明某亲属、被害人崔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5年7月18日前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过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谢和星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