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1586号 原告熊志才,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宏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志才与被告张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才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熊志才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京PZQ906)由北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未知名驾驶“精灵”牌微型轿车(悬挂牌号京P20393)由南向北行驶,微型轿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未知名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9986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400元(自2014年1月8日至1月25日共18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50分,在昌平区南丰路长滩壹号小区北侧,原告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京PZQ906)由北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未知名驾驶“精灵”牌微型轿车(悬挂号牌京P20393,实际车牌为蒙D1G312)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微型轿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未知名弃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未知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熊志才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18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祥瑞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月24日取车,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修理费67320元、拖车费600元。后原告向己方车辆的承保公司理赔,剩余修理费19986元、拖车费300元未赔付。 另查,蒙D1G312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宏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提交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名处有投保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拖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理赔计算书、进出厂证明、行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蒙D1G312号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蒙D1G312号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为此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据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相应的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生效,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该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由该车辆的所有人张宏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停驶期间为16天,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熊志才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宏军赔偿原告熊志才车辆修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拖车费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熊志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熊志才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宏军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