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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与韩正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林明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锴、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正强,男,住四川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林明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锴、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正强,男,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正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武、被告韩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3月23日到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填写《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3月23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等等。在被告受伤前,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加班工资为900元,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的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被告韩正强亲自在《劳动合同》及声明上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的当日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按照高要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粤肇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61号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依法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一)至第(六)项,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七)项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4)肇中法民二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就该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就所有仲裁裁沁事项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差额的申请;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韩正强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2、对韩正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按照确定的平均工资及新的伤残鉴定结果重新核定粤肇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6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六)项的裁决的支付金额。

被告韩正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1、入职约定保底工资是3500元/月,在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也有2956元,不是全勤的工资也有2965元,所以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入职的时候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上没有约定过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当时也只是签订入职登记表后,我方没有留底在手,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不能必然等同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差额。3、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所谓补充和增加的民事诉状和诉求,都是在举证届满后提出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所以法院依法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关于重新鉴定劳动能力,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肇庆市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人单位在收到15天内要申请复查或者鉴定的,但原告是超过了该时限,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正强于2013年3月23日到在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一份《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及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高要市新明智环保砖有限公司工种为从事摆渡车工作。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双方并约定其他事项。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正强在工作中被摆渡车撞倒而受伤,被告韩正强遂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工伤待遇补偿。经工伤鉴定被告韩正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粤肇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61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2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100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劳务费30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韩正强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八、被申请人在申请受伤后已经支付了生活补助费750元,该项费用应在申请人上述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九、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解除。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109300元,本仲裁裁决第(一)至第(六)项的仲裁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情形,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仲裁裁决中第(七)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差额的申请、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一)至第(六)项的裁决,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肇中法民二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014年度肇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3元/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按1750元的工资收入计算被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基本工资收入,并无提供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韩正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确认,但被告韩正强亦无法提供其工资收入凭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即按3263元/月计算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元/月×9个月=29367元、8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3元/月×8个月=26104元、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3元/月×2个月=6526元、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263元/月×6个月=19578元、劳动能力鉴定劳务费300元、护理费1250元、原告支付了750元生活补助费予以扣减,原告实赔偿被告赔偿款为82375元。对于原告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差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查,原告在收到肇劳鉴字(2014)第18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不服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但原告并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