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923号 原告马淑涛,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玉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民航局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帏,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马淑涛与被告刘玉华、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巴士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涛,被告刘玉华,被告机场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涛诉称:原告系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司机,原告和另一司机刘富忠双班共同运营一辆出租车(京BT8388)。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被告刘玉华驾驶被告机场巴士公司所有的大客车(京AC4048)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文华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的小轿车(京BT8388)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方大客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方车辆被送往4S店修理15天。被告方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华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我是机场巴士公司的职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机场巴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份钱有异议。原告按照20.83天计算工作日缺乏依据,因为是双班运营,不存在周末,应当按照30天计算每日应交份钱。同理,日营运损失也应当按照30天计算。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京AC404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在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文华路路口处,被告刘玉华驾驶大客车(京AC4048)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小客车(京BT8388)同向行驶,大客车前部与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淑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T8388号车辆于事发当日被送修,于2015年6月19日修理完毕。马淑涛与刘富忠共同承包京BT8388号车辆进行出租运营,为双班运营,每人每月交纳承包金4140元。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有岗位补贴545元。原告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 另查,刘玉华系在为机场巴士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京AC4048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全部限额范围内理赔过车辆修理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另为上述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机场巴士公司认可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并且认可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说明过上述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机场巴士公司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赔事项进行过告知,故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玉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在为机场巴士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场巴士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举证情况核实确认为3714.17元(4140元/月+3833.33元/月-545元/月=7428.33元/月/30天*15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淑涛停运损失费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马淑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