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处理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笔者处理过因劳动者不服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受理后驳回仲裁请求的实体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既未依法参加庭审,也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审查时效问题呢? 我们可以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态度。 笔者所知最早明确审判机关对于“仲裁时效”如何看待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仲裁申请期限延长至一年】 那么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三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给出的答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不考虑劳资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单纯考虑法律程序,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无须另行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以上种种条款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两个司法意见: 1、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2、劳动仲裁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包括“居中裁判不主动援引、不提示时效”、“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诉讼时效法定”等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