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冯志军,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031。 被告:陈仕学,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97。 原告诉被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庆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军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经营不锈钢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5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计到起诉人的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陈仕学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陈仕学,因为经营不锈钢生意现金不足,2012年6月13日在清新县浸潭镇大树墩冯志军的家里,借到冯志军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作为经营不锈钢生意之用,此借款定于2012年10月前还清,一分不欠,一分不拖,逾期不还,此借据可作法律追讨之用。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陈仕学负责。”尾部有:借款人陈仕学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 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仕学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仕学借款后,无按借据写明的时间归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000元和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仕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丹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