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燕某甲(已判刑)到桃源县观音寺镇燕家溪村燕家组村民张还河家,撬窗入室,盗得菜籽油50斤、蜂蜜5斤。第二天晚上,燕某甲邀集被告人全某到张还河家盗得油菜籽1400余斤。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菜籽油价值人民币500元、蜂蜜价值人民币200元、油菜籽价值人民币3780元,共计人民币4480元。案发后,燕某甲已全部退赔张还河。 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全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还河的陈述,同案人燕某甲的供述,证人燕某、石某、黄某、印某、刘某、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据、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以全某具有坦白、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龚 勤 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