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唐电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联桂路东塘路段。 负责人邵浩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君旭,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是佛山市南海区旭诚机械购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李日衡,分别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唐电机厂(以下简称东唐厂)与被告潘君旭、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被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和李日衡、被告潘君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查封了被告潘君旭所有的新西兰产的hayes升瓦机2台、日本产缝焊机1台、MATRIX机一台、切板机一台;冻结了被告潘君旭所有的工商银行佛山平洲支行账号为95×××62的银行账户内款项1614106.21元(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卡内余额为54610.06元),于2015年2月16日查封了被告潘君旭所有的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X房1401房(权利证号6743723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华签订《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建华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佛山市冶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冶创公司)厂区内(南海区平洲中区村林岳工业园胜利路)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所有设施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530万元后协议项下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所有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厂房收益也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自收到首期转让款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移交协议项下资产,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手续等内容。协议同时还约定,厂房及建筑物已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出租给案外人佛山市颖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颖琦公司)使用,租金每月23万元,每三年递增10%,自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后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截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530万元,但是被告潘君旭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义务,立即向原告交付冶创公司厂区范围内土地、建筑物使用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详见清单),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3月18日起至今已收取的案外人颖琦公司支付的租金等。贵院审理后,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两被告应按《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详见清单),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指引原告另案主张。一审宣判后,被告潘君旭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3日生效[详见(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及(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案外人颖琦公司与被告2013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下案涉厂房及建筑物后不久便与广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汉公司)合作,案涉厂房及建筑物目前由大汉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也实际由大汉公司履行。截止起诉时,大汉公司已经将2014年3月至12月份租金支付给被告潘君旭。再另,案涉土地及部分厂房系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中区经济联合社租用,被告每月向中区经济联合社支付租金59224.25元,从2014年6月份开始由大汉公司直接向经济联合社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案涉厂房及建筑物出租收益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2014年3月18日起至今已经收取的租金返还予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1614106.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君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本案被告潘君旭、郑建华,案由同样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同样诉请被告返还租金。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并非涉讼出租物的权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第一,虽然(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案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租物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目前出租物尚未交付、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也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权利人仍然为被告,并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租金。第二,虽然被告不确认《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根据该份原告提供的材料第三条移交前的租金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可见,原告也承认移交前原告并非相关权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三、原告与郑建华明显恶意串通,《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一,(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1至3行确认,“原告在与被告郑建华签订合同时,未将被告潘君旭列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未取得被告潘君旭关于履行合同期限、方式等的合意,原告确实存在过错”,可见,《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潘君旭对出售行为不知情。第二,退一步说,即使《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明知涉讼出租物登记在潘君旭名下却不向潘君旭支付任何价款,有违常理。第三,根据录音材料反映,首先,原告承认,其根本不知道涉讼出租物的“来龙去脉”,“你们怎么样的关系我都完全没有问”,也不知道潘君旭是产权人,不知道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所谓的购买涉讼出租物已征得潘君旭合意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其次,原告购买涉讼出租物所需支付的对价为1000万元,原告却未进行任何审查和考察,有违常理。第三,原告的律师也是郑建华聘请的,全部材料都是郑建华出具后由原告签署。因此,原告与郑建华明显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潘君旭的合法权益。《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潘君旭正在对(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案申请再审。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前所述,《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是原告与郑建华明显恶意串通签订的,严重损害了潘君旭的合法权益。《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潘君旭正在对(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案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恳请依法驳回,以维护潘君旭的合法权益。另,每月23万元的租金是由潘君旭代表合伙体收取的,收取这部分租金后,就每月支付了59224.25元给村委会。另外合伙体还有负有向外拆借910万元本金的利息没有偿还,即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4%的月息,该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完毕,该部分利息合伙体应优先还给潘君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