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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开发区。 法定代表
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汤冬阳,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汤冬阳是配件公司的员工,从事汽车维修及保养工作,其一般在上午8点左右上班。2006年7月9日8时左右,汤冬阳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公路黄大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冬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冬阳经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同年8月24日,汤冬阳向南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据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认定汤冬阳的受伤属于工伤。配件公司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配件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劳动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南海劳动局受理汤冬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配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到汤冬阳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配件公司和汤冬阳,南海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配件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证实汤冬阳不属工伤的证据。南海劳动局到配件公司处对汤冬阳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南海劳动局对汤冬阳、吴远响及麦楚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电脑考勤系统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2006年7月9日8时左右,汤冬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配件公司提出汤冬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因公安部门没有对汤冬阳的驾驶行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也没有认定汤冬阳的驾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对配件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配件公司负担。

上诉人配件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汤冬阳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而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行程所需时间来理解。其中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时间或加班的开始(结束)时间。汤冬阳发生事故是在2006年7月9日(周日)上午8时,而配件公司的员工上午工作时间是7:30-12:00,故上班时间应认定为7:30之前。而且汤冬阳的事故地点距离配件公司还有8公里,驾驶摩托车需要20分钟,8:20这个时间段是工作时间,除非汤冬阳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了配件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30-12:00的证据,即汤冬阳的《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南劳仲裁字[2006]451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和《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南海劳动局为由不予采纳。但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汤冬阳在向南海劳动局的陈述中对事故发生时间作出的不真实陈述,也是导致该局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因素。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事故时间为2006年7月9日上午7时左右,在调查笔录中说事故时间为7:40,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时间为8时。上述三份证据原审判决都已采信,却偏偏对上午工作时间为7:30-12:00这一事实不予采信,非要认定汤冬阳是上午8点左右上班,尽管汤冬阳自己都说是7:30上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劳动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汤冬阳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在诉讼提供的汤冬阳的《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南劳仲裁字[2006]451号《仲裁裁决书》、配件公司部分员工《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麦楚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单位正式上班时间为上午7:30,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汤冬阳、吴远响的调查笔录,以及汤冬阳的《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汤冬阳平常实际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左右。故原审判决认定汤冬阳一般在上午8点左右上班并无不当。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南海劳动局提供的对汤冬阳等人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汤冬阳的《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汤冬阳是上诉人配件公司的员工,其平时一般是在上午8时左右到单位上班,2006年7月9日上午,汤冬阳从居住地去配件公司上班途中,于8时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公路黄大仙路段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汤冬阳伤害事故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汤冬阳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6950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廷安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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