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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新村。
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其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念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何小兰,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胥明镜之妻。
原审第三人:胥国东,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胥明镜之子。
原审第三人:胥缓缓,女,汉族,1995年1月26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胥明镜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小兰,同上。
原审第三人:胥潮江,男,汉族,1928年5月19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胥明镜之父。
原审第三人:胥正淮,女,汉族,1937年9月4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胥明镜之母。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胥明镜与路桥公司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规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农历春节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胥明镜是路桥公司的员工。胥明镜的工作地点在路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一个工地。胥明镜在里水工地工棚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出工地居住,有时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和路10号出租屋,有时与何小兰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禄舟村的出租屋。2005年10月17日凌晨5时45分,胥明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川R/38864号二轮摩托车去里水工地上班(搭乘何小兰,胥明镜在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公交车站下车,然后乘公共汽车去里水工地,摩托车由何小兰开回其住处),由西樵镇樵园往南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公交车站路口路段并向左转弯往公交车站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胥明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0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062200第2005A0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胥明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后何小兰向南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到路桥公司对胥明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胥明镜当天是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西樵往里水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认定胥明镜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分别于2006年9月6日和同月1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路桥公司和何小兰。路桥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南海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路桥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南海劳动局受理何小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6年3月8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0137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胥明镜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构成工伤,路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由于路桥公司提出了新的证据线索,南海劳动局于2006年7月4日撤销该工伤认定。经重新调查取证,南海劳动局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书 ,认定胥明镜的死亡属于工伤。
原审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劳动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南海劳动局受理何小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路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路桥公司和何小兰,南海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南海劳动局到路桥公司对胥明镜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何小兰、张建群、陈伯煊、徐桂文、白双琼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胥明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南海劳动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海劳动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胥明镜的死亡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路桥公司认为胥明镜搭乘何小兰去西樵镇江浦东路公交站,不是在上班路线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其目的不合理,因此不能认定胥明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南海劳动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调查笔录,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同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何小兰的第三份证言和证人白双琼的证言是在2006年3月8日之后即南海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作出的,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方的证人陈伯煊出庭证明死者胥明镜在里水工地出行的交通工具是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胥明镜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胥明镜是乘摩托车到公交车站坐车上班。但证人陈伯煊已证实胥明镜出行的交通工具是本案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且该坐车路线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和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南海劳动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何小兰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利用低廉的诉讼成本滥用诉权以达到延迟支付工伤赔偿的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上诉人认为南海劳动局提供的对何小兰等人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南海劳动局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予采信。另外,南海劳动局对何小兰和白双琼的调查均在其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之前,不存在事后取证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南海劳动局提供的对何小兰等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死者胥明镜是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员工,2005年10月17日凌晨5时45分,胥明镜驾驶川R/38864号二轮摩托车从其与何小兰的租住屋去里水工地上班,在该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胥明镜的伤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胥明镜的伤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胥明镜在里水工地出行的交通工具是川R/38864号二轮摩托车,但该主张与被上诉人认定胥明镜驾驶川R/38864号二轮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并无矛盾。另外,上诉人认为胥明镜的上班路线不合常理,该主张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05579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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