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周仕霞,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2043。 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艳秋。 被告:黄镜全,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817。 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黎国添。 委托代理人:黎建德。 原告周仕霞诉被告黄镜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霞的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黄镜全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力、黄锦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仕霞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镜全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四会市贞山区往独岗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独岗市场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镜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39.98元。 被告黄镜全辨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周仕霞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周仕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对周仕霞提的下列赔偿款项有异议:1、对医疗费,周仕霞的医疗费应为10710.5元(10292元+418.5元=10710.5元),其中答辩人为其支付了7410.5元,请法院确认该事实。2、对营养费,周仕霞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周仕霞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50元/天×16天=800元。4、对交通费,周仕霞未提供相关凭据,答辩人认为200元为妥。5、对精神抚慰金,因周仕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2000元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黄境全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1、对护理费1280元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料,应该按50元/天标准计算,天数15天。2、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法院认定。3、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黄镜全承担。4、残疾等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5、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40分被告黄镜全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四会市贞山区往独岗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独岗市场路段时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镜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右7-9肋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0710.5元(原告支付3300元,被告黄镜全支付了7410.5元)。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肩部性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仕霞是农村居民。 被告黄镜全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黄镜全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仕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被告黄镜全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仕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治疗费为10710.5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住院天数问题,从2013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费为800(50元/天×16天)元。 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80元,未超过2013年其他服务业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80元/天×16天)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受伤手术,身体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虽未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广东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原、被告对计算年限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59.98元(10542.84元/年×14年×1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治疗费为10710.50元,2、住院伙食费800元,3、护理费128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鉴定费2100元,7、伤残赔偿金14759.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是43550.48元,由于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29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余11290.50元按原告与被告黄镜全的责任划分,原告自己承担40%,即4516.20元,被告黄镜全承担60%,即6774.30元。被告黄镜全已支付了7410.5元,被告黄镜全多支付的636.20元,因被告黄镜全未有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黄镜全可另案主张权利。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225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原告周仕霞3225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经和 审判员 马昌盛 审判员 植志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