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少华,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XXX1146。 委托代理人:丁匀,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忍兰,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法定代表人:夏新龙,总经理。 被告:夏新龙,男,住所地珠海市,身份证号码XXX301X。 原告李少华诉被告珠海市壹百度房地产投资顾问中心(以下简称壹百度中心)、夏新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百度中心、夏新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华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壹百度中心的工作人员,将一份填写好的《确认书》拿给原告李少华签字,并交给原告李少华5000元定金,称定金是50000元,余下45000元定金改日再给付。原告李少华在《确认书》上签了字,并写了收到5000元的收据。当时未签过《物业出售委托合同》,也未与买方见面,没有买方的任何资料。后来原告李少华催促被告壹百度中心尽快催买方补交45000元定金,及尽快安排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壹百度中心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没有实质性的回应。原告李少华认为买方根本没有买房的诚意,并担心一直拖下去对自己不利。于是委托莱特律师事务所李显文律师,于2009年5月31日给被告壹百度中心发了一份《律师函》,表明如买方再无实质性回应,表明买方不愿再履行交易,原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从此,原告李少华再未收到任何关于履行交易的通知。于是原告李少华将自己的房屋另行出卖。没想到事隔两年后,原告李少华却收到一份所谓的买方付晨起诉原告李少华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判决书(2010香民一初字第1893号)。因原告李少华收到该判决书时,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李少华只好申请再审,但再审也驳回了原告李少华的申请(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3号)。该判决判令原告李少华向买方付晨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从该案的证据中显示,买方付晨与被告壹百度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为50000元。被告壹百度中心向买方付晨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从该案的证据中显示,买方付晨与被告壹百度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为50000元。被告壹百度中心向买方付晨出据了两份收据,于2009年5月2日收到定金5000元,于同年5月6日收到定金45000元。但事实上,原告李少华只收到过5000元定金,且未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案庭审笔录中也证实原告李少华未在合同上签字)。因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少华没有出庭,是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最后出的缺席判决。该案也未追加被告壹百度中心为该案共同被告。因此有些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因为《确认书》是被告壹百度中心与原告李少华签订的,买方付晨交的定金也是被告壹百度中心收的。该案认定原告李少华与被告壹百度中心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李少华认为被告壹百度中心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壹百度中心收取了买方付晨45000元定金未告知原告李少华,也未将定金转交给原告李少华,致原告李少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出,导致买方付晨起诉原告李少华,并判决原告李少华返还高达100000元的定金。被告壹百度中心的行为给原告李少华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壹百度中心作为代理人,未按诚信原则履行职责,给原告李少华造成了损失。被告壹百度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夏新龙是其投资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李少华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少华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少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0)香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0)香民一初字第1893号案开庭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书,收据(2张),收据(李少华),房产证(李少华),房产登记表,执行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事登记簿。 被告壹百度中心、夏新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李少华(委托业主、甲方)与珠海市壹百度房地产投资顾问中心(受托单位、乙方)签订确认书,双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5月2日将甲方所委托出售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1栋503房一套成功销售,出售价为实收人民币575000元,在与买方签约完成时,甲方按照成交价的2%,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代理佣金;甲方实收人民币570000元,其他税费不负担。 同日,付晨(买方、乙方)与李少华(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1栋503房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75000元;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由乙方于5月2日支付5000元,余下45000元于5月6日付清;甲方实收人民币575000元,其他税费不负担。被告壹百度中心作为原告李少华的代理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章确认,经办人为许光伟。付晨陈述,该买卖合同签订时,李少华并未在场,李少华的签名不是其个人签名,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李少华均未出现。 2009年5月2日,珠海市壹百度房地产投资顾问中心向付晨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6日,珠海市壹百度房地产投资顾问中心又向付晨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定金人民币45000元。李少华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壹百度中心交来认购定金5000元。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1栋503房已出售,并于2009年9月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了所有权人。 为此付晨于2010年起诉李少华,要求李少华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李少华向付晨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付晨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向李少华发出(2011)香执字第74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少华向付晨返还定金100000元、受理费2300元,但原告李少华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向付晨支付10万元的义务。 被告壹百度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5万元,投资人为夏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