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玮。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 法定代理人奚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晓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亦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殳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周福建。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玮、奚晨、翁晓露、陈亦飞,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律师、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0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20日取得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奚德宏承租的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及面积为底层前厢房25.50平方米、底层中厢7.80平方米、底层后厢房6.80平方米、中厢二层阁9.40平方米、底层后厢阁6.8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86.702平方米,拆迁人申请以86.72平方米计算。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底层前厢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40元、底层中厢20,488元、底层后厢房20,812元、中厢二层阁、底层后厢阁17,624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8月11日由翁晓露签收。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九人,即户主一:奚德宏(2012年9月19日去世)、黄凤英(奚德宏妻子)、奚玮(奚德宏次子);户主二:奚晨(奚德宏长子)、奚某某;户主三:翁晓露;户主四:陈亦飞、殳洪、陈书依。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静安房管局对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等共计2,658,027元。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五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56.96平方米,根据基地优惠规定,房屋总价为2,554,2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