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 被告陈锦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037。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锦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执字第380号案的执行款956,105.55元。对此,原告提供自己等额银行存款(账号:63×××14,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港支行)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人民币956,105.55元(账号:63×××14,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港支行); 二、冻结被告陈锦联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执字第380号案的应收执行款人民币956,105.55元。 以上冻结措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从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措施的效力在期限届满后自动消失;若需延长保全措施的期限,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明星 代理审判员 朱 全 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