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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杰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331号 原告德阳杰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公园集中发展区贺兰山路南段6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信达特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331号

原告德阳杰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公园集中发展区贺兰山路南段6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北山工业园新时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杰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诉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套拉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诺信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大拉机、铜中大拉机各一套,合同总价14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且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货后无息返还。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全部货物,且设备已正常使用。被告共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另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杰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2万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共计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宗金福

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

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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