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2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谭文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天婵,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44,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廖秋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35,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瑞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悦强,系被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被告刘天婵、廖秋桂、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以拟采取其他更好方式解决与被告刘天婵、廖秋桂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自愿撤回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保全费2885元,共计708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 瑛 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远程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