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地址: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23号。 负责人刘继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成,该支行职员。 被告石岩山,农民。 被告梁朝成,公务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诉被告石岩山、梁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兆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传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黎永珍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赵玉成,被告石岩山、梁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石岩山以养牛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同日与原告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9420108012127;依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自助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梁朝成出具工资等证明,与原告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依合同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石岩山发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自助循环到2013年5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石岩山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15493.99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岩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15493.99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判令被告梁朝成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石岩山、梁朝成自愿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6000.00元,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贷款本金46000.00元的相应利息; 2、被告石岩山、梁朝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元,被告石岩山、梁朝成各负担33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兆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永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