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369号 人徐启军之父。 原告梅光莲,女,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徐启军之妻。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系受害人徐启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梅光莲,女,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农民,系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甲乙,女,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系受害人徐启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梅光莲,女,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农民,系徐某甲乙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占堂,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杰,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伯英,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居民,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 负责人,武忠,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诉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姜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清、梅光莲及委托代理人杜勋,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伯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徐启军驾驶陕AY053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延高速延安至西安方向,由驾驶人姜伯英驾驶的晋L5060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陕AY053B驾驶人徐启军及同车乘坐人梅本平当场死亡。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启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伯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清系徐启军之父,梅光莲系徐启军之妻,徐某甲系徐启军之子,徐某甲乙系徐启军之女均为徐启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系晋L50608号车辆所有人,姜伯英系晋L50608号车驾驶人,晋L50608号车辆投保于人保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407877.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晋L50608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本公司车损12852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检修费4200元、转运费1300元、路产损失费2562元、停运损失费50000元共计73714元,原告应按照70%责任赔偿。 被告姜伯英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吉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晋L50608号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3、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4、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诉讼的形成均无过错,按照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徐启军死亡的事实。2、提供徐启军死亡证明书一份、徐启军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一份证明用来证明徐启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西安长期打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徐家清户口本一份及常住人口卡一份、父子关系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赔偿义务人应按规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提供梅光莲户口本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徐启军生前与梅光莲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城镇及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身份。5、徐某甲户口本一份、入学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提供徐某甲乙户口本一份、入学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提供李罗汉收条一份,用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的停尸、整容、穿衣所花费用2800元。8、提供租房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徐启军生前与张峰签订租房的事实。 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启军的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暂住证、户口本、结婚证、徐某甲、梅光莲居住证明、户口本、入学证明、徐某甲乙的入学证明、收条、租房合同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人保吉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公司认为从事故认定书讲述的基本情况来看,本次事故属于突发性,并没有给晋L50608号车辆合理的反应时间,两车相撞与车辆的机械结构没有关系,本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徐启军生前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的事实,还应当提供徐启军居住生活的详细材料。向法院出具材料的应当由单位法人或者出具人签名,而该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因此该居住证明从证据形式上讲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从内容上讲,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父子关系证明存在瑕疵,提供德力施汽车维修服务部证明,没有法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徐家清长期在西安居住打工的事实。对1、2、3、4、5、6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几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徐某甲的入学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能反映出徐某甲的入学时间,不能证明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7收条不能作为原告额外请求赔偿的依据,收条中载明的项目都属于丧葬费所包含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请求,该份收条没有附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反应真实的支出情况,该份证据所反应的原告请求不应当支持。证据8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签名来讲,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而另一方只有签名没有捺印,该租赁合同没有附带房屋产权证,该合同所记载的房屋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无法证明。对于原告所提供徐启军工资表三份未有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徐启军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西安市区。 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人保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抄单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抄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用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家清,梅光莲,徐某甲,徐某甲乙和被告吉县东顺运业有限公司对人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