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杨忠保,男,汉族,威远县人,户籍地威远县观英滩镇一碗水村。 委托代理人付建铭,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20671482-6 法定代表人夏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公司员工。 被告邓小东,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界牌镇政府街。 组织机构代码:74000119-9 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公司法律顾问,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保诉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邓小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铭,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邓小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保诉称:2014年10月8日,杨忠保无证驾驶川K61F9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琴),由威远县观英滩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7时05分行驶至球马路58KM+400M超车时,与对面来车由杨兴泽驾驶的川K2502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忠保、王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忠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泽承担次要责任,王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在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院到威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川K25023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邓小东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82.13元(诉讼中变更为102913.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是川K25023的登记车主,邓小东是实际车主,相关责任由邓小东承担;3、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川K25023的车损3900元要求与原告品迭;5、原告变更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只认可住院32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邓小东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是川K25023的登记车主,邓小东是实际车主,杨兴泽是邓小东雇佣的驾驶员;3、其他同意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K25023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垫付王琴医疗费4000元,要求品迭;4、对于原告主张及变更主张的医疗费42149.20元(按12%核减)、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及变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5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7天=22235.71元,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45697元/月÷12月/年÷21.75天/月×127天=22235.71元,按8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天数无异议,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无加强营养记录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系主要责任,认可9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42149.20元(按12%核减,理赔37091.30元,不理赔505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175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杨忠保,男,户籍地威远县观英滩镇一碗水村,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四川嘉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威远县观英滩镇一碗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忠保于2013年8月起在四川嘉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没有工资表。原告提供成都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府景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与李学萍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忠保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府景小区9栋17楼3号。 2、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转院到威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等。入院后行“左股骨、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勿下床行走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勿行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4、出院后1、2、3、6月及1年复查X线片。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母亲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应为80元/天。 3、原告同意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川K25023的车损3900元(材料及工时2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中品迭。 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