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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成荣与严坤、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严成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坤,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严成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坤,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成荣与被告严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成荣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栩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安怀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安怀镇游泳场路段时,与对向由严坤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谭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左髌韧带不完全性离断;3、左前臂皮肤撕脱并第1-5指背伸肌腱及尺侧腕伸肌腱离断;4、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5、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6、左肩胛骨粉性骨折;7、左第1、2掌骨骨折;8、头部外伤;9、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燕杏护理,用去医疗费77905.4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骨科门诊治疗1个月,建议全休4个月;……术后约半年至一年骨折愈合后到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及谭栩。原告和妻子邓燕杏生育2个儿子,长子严旺龙于1997年8月29日出生,还需抚养1.14年,次子严敏龙于1999年6月12日出生,还需抚养3.33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9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275.78元(74.17元/天×34天)、误工费11422.18元[74.17元/天×(住院34天+全休120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22元(6675元/年×(1.14年+3.33年)×28%÷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044.66元。(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严成荣承担70%责任,严坤承担30%责任。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66739.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6305.48元(148044.66元-5000元医疗费-66739.18元)由严坤承担30%即22891.64元,扣除严坤已赔偿10000元,尚欠12891.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赔偿原告66739.18元;被告严坤赔偿原告12891.64元,并承担伤残鉴定费11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严坤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病历副页、手术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R×××××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时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本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损失计算书,证明当时其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严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原告严成荣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谭栩)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安怀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安怀镇游泳场路段时,与对向由严坤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因严成荣驾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严坤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成荣及谭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其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77905.48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左髌韧带不完全性离断;3、左前臂皮肤撕脱并第1-5指背伸肌腱及尺侧腕伸肌腱离断;4、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5、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6、左肩胛骨粉性骨折;7、左第1、2掌骨骨折;8、头部外伤;9、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骨科门诊治疗1个月,建议全休4个月等。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同年7月22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严成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原告和妻子邓燕杏婚后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长子严旺龙,1999年6月12日生育次子严敏龙。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75.78元、误工费114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赔偿金42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22元无异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