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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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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正辉诉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辉,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原告郭正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辉,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原告郭正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龙学,该局法制监督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郭正辉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资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正辉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龙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4年10月10日上午,郭某某(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诉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及征地交地搬迁纠纷系列案件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郭正辉(即本案原告)前去旁听。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与其妻邹某某即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大门外拉横幅,引起周围群众围观。不久,案件开庭,二人到法院旁听案件庭审。九时许,原告夫妻又到法院大门口拉横幅,并高声发泄对法院审判的不满情绪,引起周边几十名群众围观,导致车辆、人员进出法院大门不顺畅,虽经威远县人民法院法警对其进行劝阻,但原告夫妇未听劝解,威远县人民法院法警便将郭正辉夫妇带至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办公室内,原告即倒在办公室内地上不起来,仍高声发泄对法院审判的不满,经法院工作人员及当地政府干部劝解,仍滞留不走。中午,被告威远县公安局所辖城南派出所接警后,派出多名着装民警到达现场,见原告郭正辉躺在地上仍不听劝导,民警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但其仍躺在地上不走。到下午15时左右,出警民警将原告强制传唤至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原告之女郭某某来到该城南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原告正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在对原告询问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郭正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收告知书,未作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威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郭正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随即被送往威远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晚,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家属。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原告之女郭某某告知了被告相关民警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并将病历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民警也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正辉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法院拉横幅,导致数十名群众围观的行为,影响了威远县人民法院车辆及人员进出,在法警对其予以制止后,原告又躺在法院办公室的地上滞留不走,该事实有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的视频和截图,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视频记录其在威远县人民法院的行为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行为属正常表达诉求,自己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没有扰乱法院的秩序。因原告到法院拉横幅等行为,是为了帮其亲属在法院正在进行的征地拆迁诉讼寻求利益保护,即使对法院的审判有意见,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而不能采取拉横幅等过激行为,故其行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威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告知其申辩的权利、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经审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患有精神障碍,被告未告知其可以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虽原告之女在原告被处罚时向被告告知了原告曾患病的事实,但其所述的病情并不是精神类疾病,故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威远县人民法院拉横幅并滞留不走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告对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正辉负担。

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实体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等规定,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4.关于郭正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依据21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括郭正辉户籍证明,询问郭正辉笔录,询问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乙、曾某、林某甲、甘某某、张某、雷某某的询问笔录9份和辨认笔录8份,视频截图2张,记录有原告违法行为的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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