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执行人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川华山水泥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耀执字第00158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润林,董事长。 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华山水泥有限责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耀执字第00158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娥,执行董事。

执行人陕西铜川华山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润林,董事长。

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华山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耀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铜川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支付令义务,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590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立案,于2015年9月1日向陕西铜川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5901.5元、受理费940元、执行费1789元,以上合计128630.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陕AXT831)以125901.5元的价格顶账给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车辆转让过户等费用由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减半收取894.5元,由申请执行人铜川海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