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与白社平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耀新行非诉审字第00013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辉,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单位法规监督科科长。 被执行人白社平,男,汉族。 申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耀新行非诉审字第00013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辉,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单位法规监督科科长。

执行人白社平,男,汉族。

申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新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5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白社平擅自在新区咸丰路白家村铜煤号南侧占地建房、砌筑围墙,未批先占108平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形成了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事实,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恢复土地原貌。

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立案审批表、责令停工通知书、询问笔录、白社平身份、户籍证明、勘察检查笔录、调查报告、案件讨论报告、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申请执行的铜新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5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申请应依法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申请的铜新国土资监罚字(2015)第5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罗红涛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