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张琳,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 被告孙彬,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长沙村。 原告张琳诉被告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装饰新房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执存,载明“今借张琳壹万元人民币(10000),年底偿还。借款人孙彬,2013年3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利息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装饰住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载明“今借张琳壹万元人民币(10000),年底偿还。借款人孙彬,2013年3月11日”。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彬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张琳借现金壹万园(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琳借款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