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城成诉张凯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刘城成,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东联镇李家坪。 委托代理人郭树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铮,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黄荆沟镇胜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刘城成,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东联镇李家坪。

委托代理人郭树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铮,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

原告刘城成诉被告张凯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城成及委托代理人郭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凯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8278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执存。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公司账务,应付原告2924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我执存。故被告共向我借款11202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拒接电话,为维护本人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借款112026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78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城成现金捌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整(82782.00)用本人佣金及其他收入分期支付,此据,张凯铮,2007.10.3”。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公司账务,应付原告29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有畅想家园科技有限公司停业解散,经股东协商,达成关于前期欠债的清偿方式,本人应承担债务按总投资款35%计算应为:贰万玖仟贰佰肆拾肆元整(29244元),经商定:转为欠刘城成个人借款,自此,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张凯铮,2008.11.10”。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2026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返还。

2、另查明,被告张凯铮长期在外打工,近几年一直未在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社区出现,无法联系。

3、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川KJ3113轿车进行查封,并提供了原告及其配偶共有的住房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所有的川KJ3113轿车和原告及其配偶共有的住房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铮2007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城成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凯铮将公司债务转为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城成要求被告张凯铮返还借款112026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凯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城成借款112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计3660元,由被告张凯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端

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