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05号 原告鲍文玉,男,1967年1月17日,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苏凤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鲍文玉诉被告苏凤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文玉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朝阳市双塔区杰成汽车修配厂修车,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并未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4,1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24,1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凤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文玉系朝阳市双塔区杰成汽车修配厂经营者,该修配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苏凤军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修配厂修车,累计欠原告修理费24,19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朝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明细表、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凤军在原告鲍文玉经营的朝阳市双塔区杰成汽车修配厂修理车辆,双方所形成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鲍文玉已按照被告苏凤军的要求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24,1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鲍文玉修车费人民币24,1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鲍文玉预交),由被告苏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