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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谢邦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张辉,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被告:谢邦定,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张辉与被告谢邦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张辉,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

被告:谢邦定,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张辉与被告谢邦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辉、被告谢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款17500元。我按协议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后,开始经营。2014年麦收后准备秋播时,遭到案外人石书京的老婆陈姣枝阻挡,无法进行秋播。我立即向被告反映,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不予排除。致使我的合同实际履行半年,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款8750元。

原告针对以上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书京和被告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原告种地一切顺利,我尽到了义务。原告未秋播,是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认定是我违约。原告无理由让我退还承包款。

被告针对上述答辩意见,提供了谢芳叶、崔姣珠、孙春花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石书京与被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该争议土地抵押给被告耕种。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有滩地50亩,现予承包(2013.10.15—2014.10.15)为期1年,每亩350元,共人民币17500元,一次付清;乙方在耕种期间有自由种植权,一切费用甲方不予成(承)担;任何人无权干涉阻挡,一切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款17500元,在承包地内种了小麦。2013年6月18日,原告本村居民张春霞与陈娇枝就本案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并交付了25000元承包费。2013年12月23日,张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张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小麦由当地镇政府代收。2014年7月12日,本院对张春霞与张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4)芮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春霞的诉讼请求。判后,张春霞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秋播时,(2014)芮陌民初字第8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其曾以陈娇枝阻挡其进行秋播为由,与被告共同到芮城县信访局及本院进行了口头反映。当时原告为了让被告为自己作证,未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2014年,原告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秋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河滩承包合同2014年秋种时,遭到案外人阻挡,致使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得知原告秋播遭到他人阻挡后,采取积极行为,与原告共同到芮城县信访局及本院进行了口头反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谢邦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阴 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