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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中平诉李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骆中平,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米市村。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骆中平,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米市村。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黄荆沟镇红丰村。

原告骆中平诉被告李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中平及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李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骆中平根据被告李伟提供的广告图样定作了广告产品。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812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该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广告制作费18128元及欠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广告产品的种类、尺寸、材料等广告图样。至2012年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定作广告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8128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骆中平广告制作费壹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整(18128.00),于2012年元月30日前付捌仟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人:李伟2012.12.22”。原告认为欠条上“2012年元月30日”系被告笔误,应为“2013年元月30日”。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制作的广告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广告定作,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定作了广告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广告制作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812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中平支付广告制作费18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端

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