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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添东与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李添东,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吴生瑞,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金芳,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李添东,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吴生瑞,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金芳,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高文贤,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李添东诉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以养羊为由向原告李添东借款110000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写下房屋抵押的证明。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121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借据一张(原件),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高文贤以北塘房屋5-9号抵押担保,如在2015年4月30日不能清偿债务,该北塘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缺席,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文贤、吴生瑞、高金芳以养羊为由向原告李添东借款110000元,并以被告高文贤名下所有的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塘新村5-9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约定2015年4月底还清。另查明,被告高文贤名下所有的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塘新村5-9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盐池县人民政府规定八年之内不能买卖。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121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吴生瑞、高金芳及高文贤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有三被告打下借据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高文贤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吴生瑞、高金芳、高文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宴秀

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

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古佰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