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石某甲,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现住河津市XX区XX栋XX号。系原告长女。 被告:石某乙,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现住芮城县古魏镇XX路XX号。系原告次女。 被告:石某丙,男,36岁,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XX街XX家属院X号X室。系原告儿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也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阴 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