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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石某甲,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现住河津市XX区XX栋XX号。系原告长女。 被告:石某乙,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号

原告:某某,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某甲,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现住河津市XX区XX栋XX号。系原告长女。

被告:石某乙,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现住芮城县古魏镇XX路XX号。系原告次女。

被告:石某丙,男,36岁,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XX街XX家属院X号X室。系原告儿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也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阴 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