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孙叶子,居民。 被告赵振民,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 代表人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萍,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叶子与被告赵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叶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叶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叶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叶子负担。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