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大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洛阳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婷,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大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