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林乐业,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书丽,居民。 被告林炳圳(曾用名林海波),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乐业与林炳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乐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案件受理费10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林乐业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 倩 倩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峰源-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