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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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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厂与孙流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寒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孙金厂。 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流升。 委托代理人孙学珍。 原告孙金厂与被告孙流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寒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孙金厂。

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流升。

委托代理人孙学珍。

原告孙金厂与被告孙流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厂诉称,原告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东圩渠村建有房屋8间及院落一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原告户口本将属于涉案房屋的东边4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间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母栾桂荣名下,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推翻上述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金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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