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陈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洪波,威海市茂银拍卖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晓军,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强与被告刘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免收。 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峰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