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喜梅,女,1965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增,男,1980年12月30日生。 被告郭俊刚,男,1981年3月28日生。 被告李志军,男,1986年10月17日生。 原告张喜梅诉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1年1月30日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50000元,三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月3000元。至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违约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张喜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条显示: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借到张喜梅现金5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3月30日,如违约每月愿加3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每月3000元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改变为按2013年3月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梅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13年3月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付增、郭俊刚、李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