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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月娟与李祖财、黄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冯月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财,农民。 被告黄欢,农民。 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冯月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财,农民。

被告黄欢,农民。

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原石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

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29号。

负责人何春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月娟与被告李祖财、黄欢、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广西骏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骏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娟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恒大公司负责人原石辉、被告李祖财、黄欢、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被告广西俊龙公司负责人何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娟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冯月娟搭乘被告李祖财驾驶的广西恒大公司的桂R×××××号客车从广东珠海回到藤县省道304线67KM+550M时,因绕过倒在公路上的树木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欢驾驶的广西骏龙公司的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R×××××号客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抢救,当日转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9月13日作出原告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7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18207.68元、护理费10576.52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交通费161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共计156184.9元。被告李祖财是桂R×××××号客车司机,在事故中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广西恒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保南宁支公司为桂A×××××号货车承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广西恒大公司为桂R×××××号客车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限额为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经与广西恒大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诊疗时间、伤情诊断及医嘱;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两次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6、平南县丹竹镇梅令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冯汝德是原告的父亲;7、身份证,证明冯汝德的年龄。证据8(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广西恒大公司已经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证据9(当庭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300元。证据10(庭后补充)、平南县丹竹镇梅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冯月娟的父亲冯汝德的儿子冯宏展已于2008年去世,冯月娟、冯丽娟是冯汝德的女儿。

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与广西恒大公司之间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在事故中仅是桂R×××××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依法没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法定义务。二、即使需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也有权依据与被保险人广西恒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其中,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法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有权拒赔。三、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当庭补充: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可以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医嘱原告的全休期是半年,因此误工天数应按照180天计算,而不是272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目前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实际人数,因此原告应该补全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该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保险抄单,证明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及赔付范畴,其中保险限额是每座30万(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8万)。

被告广西恒大公司、李祖财、黄欢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桂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桂A×××××号车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者的损失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保,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公司赔偿赵海东11000元,该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因此,桂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用完,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