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75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杜甲。后于2012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年龄小,感情基础薄,婚后生活不和谐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杜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今年6月原告无故外出,并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杜甲。2012年11月1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6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不足以认定为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