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13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羁押20天;2014年11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BVU868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金塔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42分行驶到无城镇消防大队门口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察摄影照片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