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85号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全军与被告吴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全军于2014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吴伟之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吴伟驾驶晋BBD558荣威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十里河公园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大运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等。被告吴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伟所有的晋BBD558荣威牌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首先应承担其合同项下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820元、误工费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731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等共计98604元。其并向法庭提供了魏全军的身份证、魏全军、魏忠保、赵润娥、魏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魏冉)出生医学证明、左云县北六里村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联通左云公司的(居住)证明、联通左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联通左云公司的(工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吴伟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8840.13元,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魏全军1000元的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吴伟。其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左云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左云县人民医院病例首页等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的70%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接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给付扶养费。原告之子应按年龄2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所有的晋BBD558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和包括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4年7月5日2时15分许,吴伟驾驶晋BBD558小轿车由东向西至左云县十里河公园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魏全军驾驶的大运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全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魏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全军受伤后,先住入左云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被告吴伟支付魏全军的医药费18840.13元,给付魏全军现金1000元。根据原告魏全军之委托,2014年10月8日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全军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魏全军构成十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至8000元左右。魏全军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其它当事人对对方陈述无异议,且有原告魏全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和被告吴伟提供医药费票据、收条、左云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大同市第五医院出院证、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受魏全军之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魏全军之大运牌110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评估为2820元(重置价格4500元乘96%减残值1500元),魏全军并支付评估费800元,对该事实除原告魏全军陈述外,另有原告魏全军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在案。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虽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魏全军受伤时,就职于联通左云公司,月工资2800元左右。魏全军和其妻刘素枝,其子魏冉(2012年12月28日生)居住在联通左云公司宿舍。对该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网通公司的(居住)证明、联通左云公司的(工资)证明及联通左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许官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复印件书有仅限魏全军证明使用)、《结婚证》(2012年3月22日登记)、《出生证》在案,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网通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该两个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虽无联通左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原告所提供的联通左云公司负责人许官的身份证有许官书写的“仅限魏全军证明使用”可视为许官对该二份证明的认可,且庭后本院核实该证据时,联通左云公司所出具的补充证明上许官签字,补充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庭前所提供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附有2014年1-3月份三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