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现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宝玲诉被告翟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翟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玲诉称,2010年10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翟现军的司机翟运庆驾驶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翟现军为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为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随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较重,于2012年2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并发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702元、误工费5050.50元(30303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2525.25元(30303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40元共计16727.75元;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翟现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因驾驶人员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免陪率;此外,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翟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6时20分许,翟运庆驾驶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濮南线路口时,与原告张宝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伤1人、车损1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玲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原告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员工资为2400元/月,并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宝玲医疗费630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376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233950.56元,减去被告翟现军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张宝玲203950.56元。”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因该事故造成的左手左上臂脱套伤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7602元、门诊费100元,医疗费共计7702元,支出交通费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