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86号 原告肖飞,男,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 被告冒爱玲,女,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 原告肖飞与被告冒爱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肖飞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与被告冒爱玲和解,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冒爱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飞撤回对被告冒爱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肖飞负担。 审判员 赵利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