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3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102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有一女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年里,双方不共同生活,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应有的忠实义务。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还是有的,说我不顾孩子,我不承认。原告结婚第三天就开始在父母家住,我觉得不是正常夫妻过的日子,我想要二人世界。所有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应该有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婚生一女王某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亦未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认真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兰 代理审判员 姚旭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