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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云平与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马云平,男,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人。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声援核心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女,系原告马云平之母。 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左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马云平,男,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人。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声援核心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女,系原告马云平之母。

被告山西大同李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左云县小京庄乡李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郑延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马录,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文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原告马云平以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窑煤业)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决议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马云平到庭加入了2014年1月24日的闭庭审理,原告马云平之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李家窑煤业之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两次均到庭加入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决议追加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店村)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7月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马云平之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唐翠英、被告李家窑煤业之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黄家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奎到庭加入了6月11日的闭庭审理,原告马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家窑煤业之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黄家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冯文奎到庭加入了7月7日的闭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承包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鞍子洼两块土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3月至2044年3月止,承包期50年不变。2012年5月左右,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在原告所承包的一块5亩的土地停止施工,为此原告及其余村民曾多次与施工队协商,并向村委会及乡政府反映情况,但均未失去妥善处置。后因该事被被告李家窑煤业施工人员将原告打伤,并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现该工程已凑近完工,原告的补救款却分文未失去。另据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征用该工程土地时,其他人所承包的土地每亩支付补救费17000元。原告以为,被告未经原告赞同强行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施工,依法本人可能要求被告中止损害,复原土地原状,出借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但思考如此,将会给被告带来渺小损失,故应按被告征用其他人承包土地的价款给予原告承包土地补救费,申请按每亩17000元给付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补救费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云平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土地现状相片、马建章、刘占成、安金花的证实,安金花、于兰子的证实、证人张月先的当庭证言、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运营权证等证据。

被告李家窑煤业辩称,原告诉求应为补救土地补救费,不应为抵偿;李家窑煤业征用土地的补救费用不针对个体;原告的补救理由即使成立,其应向黄家店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李家窑煤业并提供了(2013)38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央求书,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马录、刘占成、马建章、马权子、叶贵印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黄家店村委会辩称,原告马云平承包地不在李家窑煤业外运公路占地范畴内,原告承包合同所载土地在鞍子洼,李家窑煤业外运公路没有占用鞍子洼土地。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所载在鞍子洼承包土地为两块,而除诉争土地外,在鞍子洼还耕种过两块土地,其中一块为自留地,但在填写合同时不辨别自留地与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包含自留地、承包土地。诉争之土地现权属不明,应先确权后再作民事纠纷解决。被告黄家店村委会并提供了占用合同地补救花名表、无合同申请补救花名表、会议记载(两份)、刘占成的证实、马建章的证实、马权子的证实、叶贵印的的证实、占地平面示用意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马云平系黄家店村村民。鞍子洼与排路沟相邻,诉争土地位于鞍子洼与排路沟相邻处,面积约五亩,该土地2004年前由原告及其父母种植,2004年后撂荒。2012年,被告李家窑修建外运公路时,在该地中挖了路基,并将余土堆放在该土地路基旁。李家窑村占用其它村民有证承包土地的,被告黄家店村按每亩10406.4元予以补救。上述理想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土地现状相片,被告黄家店村所提供占地平面示用意、占用合同地补救花名表、无合同申请补救花名表、两份会议记载,原告央求本院调取的马道头人民政府对于李家窑煤矿运煤通道征用黄家店耕地资金补救情况的说明,被告李家窑煤业提供的(2013)38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央求书、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记载等证据在案佐证。

除诉争之土地外,原告马云平在鞍子洼还耕种过两块土地(现皆撂荒),其中一块为“自留地”。原告所提交的《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承包土地明细表”中列有“自留地”、“口粮地”、“承包地”,在“承包地”项下记有“鞍子洼”两块7亩。在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运营权证书》记有“南子洼”两块7亩。上述理想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运营权证书》在案佐证。

原告所提供的马建章、刘占成、安金花的证实,安金花、于兰子的证实、被告李家窑煤业提供的刘占成、马建平、马权子、叶贵印的证实,被告黄家店村提供的刘占成的证实、马建章的证实、马权子的证实、叶贵印的证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到庭接受质询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月先的当庭证言,因其陈述自圆其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马云平的诉讼申请为要求李家窑煤业给付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补救款,该申请的性质属于土地承包征收补救费调配而不属于侵害抵偿之申请,故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救费用调配纠纷。

土地承包运营权自土地承包运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运营权人有权获得土地补救费、安置补救费等。关于涉案土地,原告能否享有承包运营权,原告以为涉案土地属承包合同所记录的“鞍子洼两块”之其中一块,被告黄家店村则以为原告马云平在鞍子洼虽耕种过三块土地,而承包合同载明为两块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鞍子洼两块”指的是原告在鞍子洼的另一块承包地和原告在鞍子洼的自留地,涉案土地不包含在“鞍子洼两块”之内。本院以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左云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指的“鞍子洼两块”范畴之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其具备承包运营权,申请被告李家窑煤业、被告黄家店村给予补救的申请不予反对。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马云平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马云平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刘 炜

审讯员 陈全红

审讯员 吴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