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46号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1号。 担任人张富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晋瑜,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芳。 被告张鸿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与被告杨芳、张鸿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央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以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央求撤回对被告杨芳、张鸿宾的起诉,不违犯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撤回对被告杨芳、张鸿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2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累赘。 审讯员 贺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