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担任人徐强,行长。 被告张明练。 被告张芳芳。 被告隋希国。 被告隋风云。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张明练、被告张芳芳、被告隋希国、被告隋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商定在本合同商定的授信期内,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一切授信提用人的全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额度的利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双方无关本合同、详细业务合同、详细业务央求书的的所有争议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署时,原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合同签署后,其住所地迁至本院辖区。本案审理进程中,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则,合同或许其余财富权力纠纷的当事人可能书面协定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践联络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犯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则。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署的涉案授信合同明白商定因本合同发作的纠纷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涉案授信合同签署时,原告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合同签署后变卦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定商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定签署后当事人住所地变卦的,由签署管辖协定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之规则,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则,故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