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蔡丽丽。 委托代理人:丁艳。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辉。 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万婷婷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5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丁艳,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加入诉讼。因案情简单,本案转为个别顺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加入诉讼。经当事人央求,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原告经前辈引见与被告意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不足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于生存和感情上均难以沟通。因此婚后两人经常为各种琐事争持不休。被告也曾书写过保障书,保障以后不能再惹原告怄气,然而每每再犯。××××年××月××日,被告因为其儿子结婚的事件,与原告争持不休,甚至于动手打原告,扬言说:“要把原告杀掉”。原告在当天8点13分,立刻报警,有报警记载为证。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其不担任任,已重大损伤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齐全、彻底分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 被告邱某问难称:赞同离婚,新建造的29平方米的屋宇是原、被告和被告儿子邱峰三个体的共有财富,该屋宇装修支付32206.5元,假设该屋宇分给原告一切,原告应当就装修费用补救被告。原告与被告才结婚的时分原告的女儿还在上小学,被告参加抚养原告的女儿,如今原告女儿已经成家,然而被告自己儿子还没有成家,原告应当补救抚养费用。被告的儿子因结婚操办婚礼及支付彩礼向被告妹妹邱国英借款人民币35万元,这35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婚姻存续时期夫妻独特财富都是由原告保存。 原告戴某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理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团体土天时用证一份,欲证实地号为11-711-003-0006-1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独特财富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切实性无异议,关于证实内容有异议,修建的屋宇中一部分是2002年审批的宅基地,相应修建的屋宇为被告一切,2006年审批的一部分宅基地属于双方。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3.乡村公家建房呈报表5页,欲证实该屋宇是夫妻双方独特财富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切实性无异议,审批的时分是以原、被告和邱峰三人名义停止审批的,审批的面积是29平方米。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邱某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迎师、郑桂沟渠路杂地调配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欲证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村里领取邱某的杂地费8745元,主要证实家里财富都是由原告保存的理想。经质证,原告认可调配表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家里经济大权在原告手里。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领取了8745元,不能到达被告的证实目标。 2.土地征用安置费和土地转包费发放清单复印件二张,欲证实2003年10月邱某取得征地补救款77699.7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领取补救款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3.镇土私字(2002)第1321号乡村公家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欲证实邱某××××年××月以邱某、邱峰及邱某母亲陈喜桃的名义获批100平方米宅基地用于原有屋宇的翻建的理想,审批的时分原告与被告尚未结婚,与原告有关。经质证,原告对审批宅基地的理想无异议,但以为该屋宇是2002年8、9月末尾建造,建造跟原告无关系,原告对修建该屋宇出资四万元。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4.土官参与现役证一份以及优抚费一份,欲证实邱某之子邱峰于2004至2009年服役,优抚费的发放用于家庭独特开销的理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切实性无异议,然而与本案没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5.证实一份,欲证实原告户口于2004年5月27日迁入迎周村,原告迁入前是五里牌村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切实性无异议,然而以为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示意赞同离婚。邱某于2002年央求对其位于迎周村郑桂的屋宇停止翻建,经审批相干部门均赞同被告撤除原有76平方米的平房翻建二层楼房,宅基地为100平方米,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邱某,及其儿子邱峰,母亲陈喜桃。2006年,邱某央求屋宇扩建,经审批相干部门均赞同该户扩建楼房一间28.8平方米,原71.2平方米楼房两间保管,算计利用宅基地100平方米,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邱某、戴某、邱峰。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家用电器的解决不要求法院宰割,除上述乡村屋宇外无其余财富需求宰割。 本院以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假设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赞同离婚,此种情况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分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郑桂的乡村屋宇在宅基地审批时的在册人口并非只要原告与被告,因该屋宇触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停止解决。原告提出的债务18万元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确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因其儿子邱峰结婚向邱国英借款3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的申请,本院以为借款均发作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并且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独特生存,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反对。继父或许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益和工作,实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无关规则。被告提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参加抚养原告的女儿,故要求原告停止补救,本院以为被告如参加抚养原告的女儿,则双方关系实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则,被告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采纳原告戴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累赘150元(已预交),被告邱某累赘150元,被告邱某累赘的金额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